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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严格相符原则与“软条款”
整理 7di.com.cn 2007-12-10 10:44:16
    

信用证严格相符原则与“软条款” 2004-2-13 9:20:00

【案情概述】

湖南省华隆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授权下属独立法人湖南省华隆进出口光峰公司(以下简称光峰公司)办理进出口结算和开立信用证业务。1998年12月11日,光峰公司以华隆公司的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农行省分行)申请开立信用证。1999年1月15日,农行省分行开出了一份不可撤销信用证,其申请人为华隆公司,受益人为潮连物资(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连公司),通知行为香港南洋商业银行,金额为302280美元。该信用证单据条款第2条约定“由申请人发出的货物收据上申请人的签字必须与开证银行持有的签字式样相符”。华隆公司预留在农行省分行的信用证项下货物收据签字样本为:在同一张样本上盖有两个华隆公司公章,其中一个章附有“武斌”的签名,另一个章附有“易峰”的签字。1999年1月31日,华隆公司证实收到信用证项下货物并由光峰公司的易峰在货物收据上签名。潮连公司将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交给农行省分行,请求付款。农行省分行审单后,发现潮连公司提交的货物收据只有华隆公司公章和易峰一人签字,遂于1999年2月26日以“货物收据上之签署有异于开证银行所持之签署式样”予以拒付,并通知了光峰公司。

受益人潮连公司认为单证相符,开证行不当拒付,遂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开证行农行省分行,要求其兑付信用证。

【法院审理】

一审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行省分行开出的信用证,被潮连公司接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对信用证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潮连公司提交的单据存在着货物收据上的签字与开证银行持有式样不同的不符点,违背了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原则,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的规定,农行省分行予以拒付是正当的。

上诉双方意见:

1.受益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上诉人认为:(1)在签字样本通知书上两个授权章与其样本上的各自署名实际是两个独立签字样本,只要货物收据上盖有一个与样本通知书上相同的授权签字章,同时在授权签名处有一个授权人签名,则应认定其与开证行持有的签名样本一致。(2)受益人提交的信用证项下的货物收据上,盖有一个与样本通知书上相同的签字章,同时在该章的授权签名处,有被独立授权人之一的“易峰”的签名。应认定其与开证行持有的签名样本完全一致。

2.开证行则认为:开证申请人在开证行留存的一个签字样本上有“易峰”和“武斌”两人的签名,两个人的签名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潮连公司提供的货物收据上的签名仅有易峰一人,属于不符点。此外,开证行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在开证申请人不同意接受不符点的情况下,拒绝兑付是正确的。受益人只能要求购销合同的当事人支付货款;。

二审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

农行省分行接受华隆公司的委托,开出了受益人为潮连公司的信用证,潮连公司接受了信用证,上述行为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因此而产生的法律文件,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该信用证单据条款中约定有“由申请人发出的货物收据申请人的签字必须与开证银行持有的签字式样相符”等内容,开证申请人留存给开证行农行省分行的货物收据签字样本通知书上盖有两个华隆公司公章,在每个公章的授权签名处分别签有“易峰”和“武斌”的签名。潮连公司作为信用证受益人提供给开证行农行省分行的货物收据上的仅盖有一个华隆公司公章并仅有“易峰”一人的签名。该单据在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规定的开证申请人在开证行留存的签字样本明显不符。根据信用证交易的特点及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银行只要发现单据表面上不符,则可以拒绝接受。潮连公司所称留存在银行的签字样本通知书上两个授权章与其上的各自署名是两个独立的签名样本,其提交了其中一个与样本通知书上相同的授权签字章和授权人的签名,即应认定与开证行持有的签字样本一致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1.严格相符原则在信用证纠纷案件中的适用

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13条规定,银行在审查单据时的标准是:单据必须在表面上和信用证规定的条款相符,并且单据之间也必须一致。

本案发生争议的信用证,银行留存的货物收据签字样本中有两个实际开证申请人华隆公司的公章,两个货物收据签发人的签名,一个是“易峰”,另一个是“武斌”。而受益人提交货物收据中却只有“易峰”一个人的签字。受益人主张,货物收据签字样本中受益人的货物收据是各自独立的签字样本,只要符合其中一个即可。开证行却根据严格相符原则,认为两个公章和两个签字必须同时相符。一、二审法院都支持了开证行的主张,认定单据和信用证规定的银行留存样本表面上存在“明显不符”。最高法院严格尊重信用证下各方当事人的约定,即使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极端不利。

2.信用证“软条款”导致受益人受损与败诉

本案争议中关键问题涉及的开证行留存的货物收据签字样本的条款,是贸易与银行界所称的“软条款”。因为该条款所规定的单据将不受受益人控制,相反该条款将由开证申请人控制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是否和信用证严格相符。

所有信用证中存在的“软条款”对信用证受益人都不利,而且“软条款”的形式与内容各种各样,有的受益人知道具体内容,有的则不知道其具体内容;有的受益人能够做到,有的经过努力与有关当事人合作能做到,有的则做不到,有的是开证人故意设置的陷阱,一旦市场对自己不利时作为违约或逃避风险的借口,甚至作为诈骗的手段。

解决信用证“软条款”问题应采取五种措施:一是慎重选择贸易伙伴。二是在贸易合同中不要订入“软条款”,否则,出口商将难以拒绝接受带有“软条款”的信用证。三是当事人拒绝信用证采用“软条款”,信用证项下的受益人要自己当心,不要接受包含“软条款”在内的信用证,必须努力避开信用证中的“软条款”。四是即使当事人之间一定要采用“软条款”或相似效果的条款,银行也应该将当事人指定的有关留底连同信用证发送给受益人或通知行,以便受益人及时知晓该条款的具体要求,以尽可能地避免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中的不符点的发生。五是受益人一定要仔细审核信用证,发现类似“软条款”,事先详细了解该“软条款”的内容,看自己能否做到,能够做到的,为保持业务关系,可与议付行积极合作,努力去做,否则要求对方修改信用证。本案的受益人可能不了解该“软条款”的具体要求,因而吃亏。当然,有时软条款的发生是基于商业交易中各方的自愿安排,但是即使自愿采用和接受“软条款”的商家也必须对“软条款”保持高度警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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